融资租赁无法办理抵押(融资租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租赁物抵押与交易登记
目录
一、融资租赁是非典型担保融资
二、租赁物抵押不具有担保性质
三、租赁物抵押登记是公示制度
四、租赁物抵押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五、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的局限性
一、融资租赁是非典型担保融资
在讲明白租赁物的抵押制度之前,有必要把融资租赁的性质讲清楚,否则难以理解租赁物抵押这个自相矛盾的制度。
1、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资,租赁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
非典型融资
在所有交易中,所有的分期分款的交易都是一种融资行为。如:买卖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服务合同中的分期付款行为,均为是融资。银行贷款卖出本金,以贷款人支付对价的方式换回分期收回的本金和利息,是一种典型的融资行为。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的模式和银行一样,其卖出购买款,收回租金(本息),是一种非典型的融资行为。
非典型担保
所有权转移的目的分析:为担保
银行贷款,一般以不动产、动产作为抵押,以转移物的抵押权作为担保,是一种典型的担保模式。而融资租赁公司以租赁物(一般是动产)作为抵押,以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模式。这里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而非为了拥有所有权,故融资租赁公司也不将租赁物作为自己的财产予以管理、入账。
利润构成分析:融资款的收益,而非租赁物的收益。
融资租赁公司赚取的是融资款的收益,而非租赁物的收益;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租金实为融资款(或称为租赁物本身的价值)和融资款本身的收益而非租赁物的收益,而商业租赁的租金仅包括租赁物的收益,并不包含租赁物本身的价值。故当租赁物灭失时,承租人仍要支付租金;在商业租赁中,房东的房子灭失后,租客是无须支付租金的。
2、融资租赁本质是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统计分类及编码标准(试行)》将贷款定义为:机构或个人在保留资金或货币所有权的条件下,以不可流通的借款凭证或类似凭证为依据,暂时让渡或接受资金使用权所形成的债权或债务。并在产品类别代码表中将融资租赁作为“09“代码予以规定。
【本规定是针对金融机构的,文件的用语是融资租赁,非金融租赁,从上下文理解上, 这里还是指金融租赁,但商租和金融模式是一样的,适用法律也是一样的,只是行业监管规定不同】
注意:这里的贷款,并非民间借贷,这是二个概念。
二、租赁物抵押不具有担保性质
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都提出一个新的概念:非典型担保,主要指:
供应链金融中的到期回购
差额补足责任
流动性支持增信措施
所有权保留
融资租赁
保理
让与担保
融资租赁的非典型担保指: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
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创设的一个制度。
一个人不能在同一物上设定重复的二个担保,是基本理论,和一个人不能重复的把一个鸡蛋吃二遍是一样的道理。这即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哲学问题,又是个事实问题。
故:法律已经为融资租赁设定了非典型担保,不可能为其设定另一个重复的担保,故租赁物抵押并非一种担保类型,这也是解释这个问题最好的理论分析。
三、租赁物抵押登记是公示制度
1、租赁物抵押的制度和发展
租赁物抵押给融资租赁公司,这一制度来源于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我查阅了大量的资料也没发现国外有此制度.
2015年7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为了照顾司法解释第9条的实施,出台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租赁物抵押按《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办理登记。
2018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关于开展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初步在北京、上海、武汉搞试点,这个文件主要是针对线上登记用的。没有实质性新内容。
后来北京、上海将四类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的抵押登记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具体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
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除登记四类产品抵押外,还登记融资租赁登记。
2007年央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后被2019年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所取代。2019年的平台是将以前的同大登记系统合成一个的,无实质性变化。
回到2014年
2014年3月最高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同年3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以下简称93号文),要求银行等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质押和受让业务时,应当登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配套人民银行的93号文,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融资租赁物权可以对抗银行在后的抵押权。
2、既然有租赁交易登记,最高法为什么要创设抵押权登记?
司法解释第9条是关于出租人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公示制度的规定,旨在保护融资租赁企业,防止承租人把租赁物出售给其他人。融资租赁企业保护自己、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措施就是对租赁物进行公示,公示的方式有四种:
贴标识
抵押权登记
融资租赁交易登记
其他
上述方式四选一,有一种就足够了。在实践中,很多融资租赁企业不惜血本把前三种全做了。
问题就出在抵押权登记上,最高法院的本意是为了公示,以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并不是一种担保,也就不存在优先受偿。
#有些书本律师在分析这个问题时,旁征博引,提出若干个建议,得出若干个结论,其实是没有好好研究制度的演变史和立法者的本意#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3条
三、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四、租赁物抵押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基于租赁物的抵押权系一种公示制度,而非担保制度;又,拥有所有权又拥有抵押权相互矛盾,故租赁物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不成立。这种抵押权仅为公示,而非担保。
对此,几乎上海所有法院都不支持租赁物抵押优先受偿权。作为中国立法风向标的上海,上海法院的判例将慢慢影响全国法院的判决结果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释。
对于该问题,最高法院的判例也相互矛盾
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期满选择条款约定,在判决生效之前,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归属锦银公司所有。结合锦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提出对苏州静思园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苏州静思园的抵押物(四块灵璧石)行使抵押权。这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诉讼中锦银公司申请撤回该项起诉
但在(2019)最高法民终547号案中,一审法院支持租赁物抵押优先受偿,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未论述该问题,直接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不支持租赁物抵押优先受偿的判例
北京西城区法院(2018)京0102民初25482号
本院认为:山重公司主张对春雷膨公司抵押的动产行使抵押权。本院意见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普通动产和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均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只作为对抗要件。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即在这一合同关系中,一般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无法定的登记机关,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主体相分离,从而外观上表现为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果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物权的,出租人面临重大的经营风险。针对上述情形,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权属状况的公示效力,从而对抗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项规定系对上述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第二,根据《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规定,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本案中,租赁设备系出租人也就是债权人山重公司所有,其以租赁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春雷膨公司擅自处分租赁物,双方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山重公司提出的对租赁设备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融资租赁交易登记的局限性
1、交易登记的局限性
(1)央行政策的局限性
央行征信中心在自己平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推出了典型案例栏目,用判例来说明融资租赁交晚的登记足以对抗金融类善意第三人,而不包括非金融类善意第三人,央行把希望寄托在了《民法典》,央行指出:
融资租赁司法效力虽在全国层面得以确立,但规范的对象还存在局限,仅从人民银行监管的资金融出方层面规定了出租人所有权与银行抵押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出租人所有权与其他机构间的冲突仍然存在,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地位仍需立法层面予以提高。目前,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为提高融资租赁登记法律地位提供了千载难逢的契机。就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并把融资租赁登记纳入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范畴确有必要推动实现。
(2)上海政策的局限性
在该问题上,上海要求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也仅将第三人限定为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19年8月
一、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
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本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上述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推定该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三、本意见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1日
交易登记对抗银行抵押权判例
苏州吴江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032号
(工商银行金融借款案)
法院认为:第三人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涉及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行为无效,要求原、被告注销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为苏XX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关于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首先,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法院不应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故原告以机器设备系被告初始购买,由被告占有为由认为机器设备系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台中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对融资租赁机器设备进行登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规定原告有义务在办理资产抵押过程中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抵押物的权属状况,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上述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登记,应按照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原告应当知道抵押机器设备中部分属于融资租赁物,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已经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权登记,故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应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2、交易登记和抵押登记并存
因为交易登记存在局限性,只能对抗金融机构(上海扩大到类金融机构),故交易登记和抵押登记目前仍应同时登记,或只做抵押登记。这是法律不健全的原因造成的。
但既然抵押登记能对抗所有(没证据显示不能对抗金融机构),那有必要做交易登记吗?交易登记和抵押登记都在央行征信中心登记,央行你这不是重复性的收费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