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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验资后以债权债务转出注册资本的,股东不能说明转出资金正当性,以抽逃出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设立公司时,通常注册资本由中介机构垫付完成抽回。在执行案件中,基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变更追加执行裁定由执行人员直接作出,参见江苏省高院规定。设立公司时,通常注册资本由中介机构垫付完成抽回。
第二、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股东主要的抽逃出资行为,其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其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初步证据公司资产减少,被执行人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款记录等;二是审查资产减少的原因是否正当性,即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就资产减少正当性予以合理“解释”,因为解释说依赖的“证据”距离股东最近。理由是《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
第三、应当注意,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两者无先后顺序限制。本案对中介机构垫付完成验资,验资账户款项性质问题。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初步证据公司资产减少,被执行人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转款记录等;二是审查资产减少的原因是否正当性,即股东的举证责任,股东就资产减少正当性予以合理“解释”,因为解释说依赖的“证据”距离股东最近。理由是《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
第四、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事项固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一、2011年8月,因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建泾公司与鹏岚公司就欠付货款等事宜形成民事调解书,建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建泾公司追加潘爱莲、茅伟琴、范成新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鹏岚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日,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分别为潘爱莲、茅伟琴,持股比例分别为30%、70%,根据上海A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潘爱莲、茅伟琴的出资均已于2005年7月26日之前全部缴足等。上述出资款的支付方式及后续流向如下:2005年7月25日,赵某作为付款人分别为潘爱莲、茅伟琴向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本票30万元、70万元各一份,潘爱莲、茅伟琴于同日以上述本票形式将相应款项作为投资款支付至鹏岚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鹏岚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将1,000,180元(根据相关凭证显示180元系结息)支付至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的深圳发展银行嘉定支行的账户。
2008年12月1日,潘爱莲、茅伟琴分别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出让给范成新,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至今,范成新持有鹏岚公司100%股权。
三、2010年4月20日,鹏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380万元,根据上海B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显示,截至2010年4月20日止,鹏岚公司已收到范成新以货币形式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380万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380万元等。上述增资款的支付方式及后续流向如下:2010年4月20日,范成新将280万元支付至鹏岚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完成后,鹏岚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将验资账户予以撤销并将本息合计2,800,028元转入鹏岚公司基本账户,同日,鹏岚公司将280万元支付至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账户。
A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1日,并于2006年9月30日注销,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会计咨询、商务咨询、财务咨询(除代理记账)。B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1日,并于2012年8月30日注销,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投资咨询(除证券和金融)。
裁判要点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爱莲、茅伟琴、范成新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首先,潘爱莲、茅伟琴作为鹏岚公司的原始股东,分别于2005年7月25日就其出资30万元、70万元以本票形式(均来源于案外人赵某)解入鹏岚公司验资账户进行验资,但鹏岚公司于2005年8月3日将1,000,180元支付至A公司账户。虽然潘爱莲、茅伟琴辩称其均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系鹏岚公司在上述验资后将款项支付至A公司账户,因为鹏岚公司与A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提供了相应工程咨询合同书,但该院认为,潘爱莲、茅伟琴对于该份工程咨询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签订背景、A公司提供了哪些咨询服务、为何将验资过程中产生的结息180元一并转账给A公司等均无法予以说明,亦未提供相关咨询结果的书面凭证,且鹏岚公司在其成立后的第二天即2005年8月3日就将全部注册资本及验资过程中产生的结息共计1,000,180元一并支付至A公司账户,亦与常理相悖,加之A公司已于2006年9月30日注销等,故该院对该份工程咨询合同书因存在合理怀疑而不予认定。潘爱莲、茅伟琴作为当时持有被告鹏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对于被告鹏岚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应系明知,且被告潘爱莲、茅伟琴随后未补足出资,故认定潘爱莲、茅伟琴构成抽逃出资,对于潘爱莲、茅伟琴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并结合(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执行情况等,该院认为,鹏岚公司的原股东潘爱莲、茅伟琴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建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建泾公司要求追加潘爱莲、茅伟琴作为被执行人,并就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鹏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其次,范成新于2008年12月1日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持有鹏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并于2010年4月20日办理了鹏岚公司由注册资本100万元增资至380万元的验资手续,但鹏岚公司在验资后于2010年4月21日将280万元支付至B公司账户。虽然范成新辩称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系鹏岚公司在上述验资后将款项支付至B公司账户,因为鹏岚公司与B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提供了相应工程咨询合同书,但范成新对于该份工程咨询合同书的签订时间、签订背景、B公司提供了哪些咨询服务等均无法予以说明,亦未提供相关咨询结果的书面凭证,且鹏岚公司在验资后的次日即将280万元增资款全部支付至B公司,亦与常理相悖,加之B公司已于2012年8月30日注销等,故该院对于该份工程咨询合同书因存在合理怀疑而不予认定。范成新作为持有被告鹏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对于鹏岚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应系明知,且范成新随后未补足出资,故认定范成新构成抽逃增资部分的出资,对于范成新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并结合(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应执行情况等,一审法院认为,范成新抽逃增资部分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建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建泾公司要求追加被告范成新作为被执行人,并就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鹏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判决追加被告潘爱莲为被执行人,并对被告上海鹏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茅伟琴为被执行人,并对被告上海鹏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7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范成新为被执行人,并对被告上海鹏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8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潘爱莲、茅伟琴、范成新构成抽逃出资,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潘爱莲、茅伟琴、范成新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建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之诉丨公司资产丨抽逃出资丨许可执行丨中介机构垫付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505号“潘爱莲诉上海建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阮国平审判员宋贇代理审判员吉顺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5)。
相关案例检索
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规定》对复议还是异议之诉有所变动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90号“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与张子龙、海南洋浦宏海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616号“王福来、赵秀芳与徐州市经纬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417号“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津德、晏雪元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00号“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王建方、袁士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例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09号“上诉人陈国平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宏源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案例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复29号“薛晓洪与杜军、常州亿江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例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