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虚拟货币
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传销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食品、药品、烟草制品等制假售假犯罪刑事案件。
发行虚拟货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平台所吸收的虚拟货币被扣押,或者未被扣押而存放在行为人的钱包之内的情形,当面对数量如此惊人的虚拟货币时,怎么去处理这些虚拟货币将成为问题。实务中,有的行为人就要求对虚拟货币退赃,但有的办案机关会对此予以拒绝,或者提出只接受人民币退赃的意见。
为什么有的办案机关会拒绝虚拟货币的退赃?其实理由无非两点:
一是没有处理过虚拟货币退赃的经验,没有办法实现虚拟货币的退赃;
二是担心处置虚拟货币的方式会违反相关政策。因为虚拟货币的退赃,最终都需要将虚拟货币变现为人民币,而涉及虚拟币变现的交易活动在我国都是非法金融活动,那么无论是谁去变现,如何变现,都会面临一个变现主体、以及变现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
但本文认为,虚拟货币不应被阻挡在退赃的范围之内,对虚拟货币的处置在现有规定之内也有参照依据,因此,一律拒绝虚拟货币退赃要求的做法并不合适。
首先,虚拟货币在退赃的范围之内,退赃是完全可行的。
退赃是指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或者赃物,直接退还被害人或上缴司法机关的行为。由此可见,退赃包括了赃物和赃款,虽然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属于法定货币,也就无法属于赃款,但我国承认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既然能够成为商品,当然可以成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且在非法集资以及传销案件中,虚拟货币往往是犯罪的对象或者犯罪所得。因此,退赃虚拟货币是完全可行的。
其次,如果拒绝接受虚拟货币的退赃,在涉众性案件中,不利于投资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
不可否认,虚拟货币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虽然我国不允许开通虚拟货币与法币之间的兑换渠道,但在国内,并不禁止个人之间虚拟货币与法币的兑换,并且在国际市场上仍然可以与国外的法定货币自由兑换,在一定程度上,虚拟货币变现后,可以用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一直不处理这些虚拟货币,或者说虚拟货币可以变现而不去变现,在虚拟货币的价值随市场行情的变动而出现巨大波动的前提下,一旦币价一直下跌,虚拟货币的价值会严重贬损,原本可将虚拟货币变现后挽回参与人损失的,但由于币价下跌,更无法挽回参与人的损失。此时,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到投资人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追赃挽损,社会稳定的维护。
再次,如果拒绝接受虚拟货币的退赃,会降低行为人以及潜在犯罪行为人退赃的积极性,不利于更好的发挥退赃的效果。
退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其设置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积极主动的退赃,修复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为了搭建一座“行为人与受害人(参与人)”沟通交流的桥梁,积极弥补投资人的损失。在大部分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中,平台所吸收的就是虚拟货币,不是人民币,如果一味要求其退人民币,既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也会导致行为人降低退赃的积极性,更难以让潜在的犯罪行为人产生积极退赃的意愿,这会更不利于追赃挽损工作的开展,以及发挥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实,实务中,之所以不接受虚拟货币的退赃,最本质的原因不是能不能退,而是如何退,即如何处置退赃后的虚拟货币,这才是影响办案机关不接受虚拟货币退赃的最大因素。本文认为,退赃后的虚拟货币处置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进行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的做法进行退赃。
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之七等规定中,均规定了,对于价格波动较大或者即将届满的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申请对其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指定账户。
因此,在解决途径上,可将退赃的虚拟货币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再将所得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具体的操作方式:
一是提出申请,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对虚拟货币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的申请;或者是由集资参与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虚拟货币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挽回损失的申请;
二是组织对虚拟货币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最好的方式是由当事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虚拟货币出售、变现或者变卖、拍卖,办案机关予以配合。
总之,用虚拟货币退赃是完全可行的,虚拟货币的处置也有法律上的参照依据,接受虚拟货币的退赃,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开展追赃挽损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利于降低行为人的量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就规定了,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