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案件定罪证据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虚拟货币具有匿名化、无国界化、去中心化等特点,监管难度较大,为资金转移提供了新的犯罪通道。随着科技进步,诈骗集团利用区块链、虚拟货币、远程操控、共享屏幕等新技术新业态,不断更新升级犯罪工具。在众多洗钱方式中,犯罪分子将诈骗资金伪造成正常的企业、个人资金交易往来,或者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跨境洗钱,想方设法规避检测拦截,诱发、滋生了大量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
案例:郭某某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8月间,郭某某等二人受他人雇佣,以炒虚拟货币赚钱为幌子,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的“资金盘口”洗钱。二人不断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形式从上游犯罪集团收购虚拟货币,并通过场外交易的方式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挂单卖出,再以银行营业网点取现的方式兑换为现金,后交付给犯罪集团指定的人员。经查,二人共利用前述手段转移人民币570万余元。
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等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一、关于本罪“明知”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 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 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成立本罪,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会发生妨害刑事司法作用等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此,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行为人在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取得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后,公安、司法机关向行为人说明真相,要求行为人返还赃物,行为人拒不返还的,可以被认定为本罪。
案例:丘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刑初294号
丘洪多次从身份不明人“星星”处低价购买虚拟货币,然后在火币网上高价出售后,并将出售款项及时提现,从中赚取差价。在自己的多个银行账户被公安机关止付,自己意识到对方的钱款有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益,仍然进行上述交易行为,共计接收陌生人转款13万元。
一,关于丘洪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的问题。
经查,第一,不明身份的人“星星”将稳赚不赔的买卖虚拟货币,赚取差价的方法教给丘洪不符合常理。
第二,丘洪多次在线下以现金的方式与“星星”进行交易,星星不接受转账,且交易金额巨大。
第三,每次交易时,“星星”开的车都不一样,地点也不同,而且在车上先交现金,后转火币,等火币卖完后双方离开,丘洪去取现,然后反复交易。
第四,根据火币平台提供的数据记录、账户止付情况查询记录,丘洪相关银行账户曾被公安机关多次采取止付措施,但之后丘洪仍有出售虚拟货币的操作行为。
第五,从涉案钱款去向来看,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在当日短时间内通过多级账号转入丘洪、刘某等人账户,二人在收到出售虚拟货币的钱款后迅速取现或转移到其他账户,而取现后的钱款又交于“星星”用于虚拟货币交易。
第六,丘洪在与“星星”的交易中,“星星”始终未将自己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告诉二人。
第七,丘洪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3月18日分别供述:当时自己也感觉对方的钱不是好来的,有可能涉嫌犯罪;在丘洪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后,丘洪问“星星”怎么回事?“星星”说银行卡有可能涉及洗黑钱,所以才被冻结。“星星”让我多绑几个银行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通过双方交易的时间、地点、虚拟货币的特性、收售价格、行为人一系列不符合常理的表现以及丘洪在原审中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丘洪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二,关于对丘洪行为的定性问题。
丘洪从“星星”处采取“低价购买,高价出售”的行为,表面上看系正常买卖交易行为,实则是帮助上游诈骗罪犯洗钱,转移犯罪所得。上游罪犯之所以利用虚拟货币变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尤其是当丘洪的银行账号被支付,“星星”也告知丘洪涉案钱款涉嫌洗黑钱,丘洪也意识到购买的虚拟货币来路不正时,仍然购买“星星”的火币,谋取非法利益,故在犯罪所得变现的链条上,双方的目的一致,只是获取利益的数额不同。
本案中,被害人钱某等人被上游骗子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上游犯罪事实已成立并经查证属实。因此,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丘洪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成立本罪需“上下游犯罪”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案例:赵传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1)豫1522刑初729号,光山县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份,赵传奇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使用自己的7张银行卡、3个支付宝账户为上游犯罪“跑分”洗钱。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2××××0219)转移被害人查某被骗资金9800元、转移被害人李某被骗资金3000元;浦发银行卡(卡号:6217××××8827)转移被害人余某被骗资金50000元、转移被害人吴某被骗资金3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069)转移被害人吴某被骗资金5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赵传奇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在上游犯罪嫌疑人将被告人的被骗款骗到被告人的银行卡中后,被告人明知该款系违法犯罪所得,而将被害人的款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中,又将自己手机交付他人并告知支付宝密码,让他人操作多次将被害人款再次转走,导致侦查人员难以追查被害人的款项去向,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多次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将自己的手机交付他人后并将支付宝密码告知他人,多次让他人操作将被害人款转移。被告人将被害人款转移到自己手机的支付宝后,又将手机及密码交给犯罪嫌疑人操作将款转移,其行为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综上,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