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托销售值得去不(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怎么样)_股市消息_理财之家

四川信托销售值得去不(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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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辉 律师 AFP WAP 高级企业法律顾问 银行 保险 证券 基金从业资格证

一、案例索引: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毛桂芝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8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03日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毛桂芝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01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2020年04月23日

二、案情简介:

原告(委托人):毛某

被告(受托人):四川信托

其他相关方: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人、管理人)、上海觅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人经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以下简称“圆融通公司”),与受托人(四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资金用于认购上海觅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份额,圆融通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期限2年。

此信托为通道类信托,四川信托不参与资金管理、运用、处分。

争议焦点:

1、信托合同非本人签字情况下,信托关系是否成立;

2、四川信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毛桂芝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毛桂芝告知产品的具体投资指向。在未履行销售适当性义务的情形下,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信托合同管辖权问题(文末重点分析)。

三、裁判摘要: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依据司法鉴定毛桂芝与四川信托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四川信托虽对该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四川信托公司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但依据毛桂芝与四川信托之间的转账记录中的款项附录、摘要内容记载来看,毛桂芝汇款400万元给四川信托系投资四川信托-川诺3号信托产品,四川信托汇款给毛桂芝系返还产品的部分本金及收益,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信托合同,但可以认定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就本案信托合同而言,四川信托为川诺3号信托产品的销售方,毛桂芝为川诺3号信托产品的消费者,四川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产品的卖方负有法定适当性义务,该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买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川诺3号信托产品属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四川信托公司应当对毛桂芝的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与川诺3号产品的风险相匹配,确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同时还应当对川诺3号产品的投资去向进行告知,现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毛桂芝销售理财产品时向毛桂芝进行风险告知,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桂芝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风险偏好进行评估、识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对毛桂芝告知了川诺3号产品的具体投资指向,因此,在四川信托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其履行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川信托公司应当赔偿毛桂芝的损失,退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了金融产品销售者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进行风险等告知。本案中,四川信托公司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川诺3号信托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以使得毛桂芝对所要投资的信托产品由足够的认识来做出投资决定。但四川信托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告知说明义务,故四川信托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应当退还的本金数额,毛桂芝与四川信托公司均认可2017年11月3日,四川信托公司向毛桂芝汇款80万元为收益,2018年6月29日,四川信托公司向毛桂芝汇款666666.67元为本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2018年5月25日,四川信托公司向毛桂芝汇款20万元,毛桂芝认为系收益,四川信托公司认为系本金,本院认为,依据2018年5月25日,四川信托公司发布的公告,其在公告中称为收益,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为收益。故四川信托公司应当向毛桂芝退还本金3333333.33元。四川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四川信托公司称涉案信托产品系圆融通公司向毛桂芝进行销售,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无法采信。

判决:

四川信托向毛桂芝退还本金3333333.3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信托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在四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后,毛桂芝否认信托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信托合同上的“毛桂芝”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由于信托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若信托合同中的签名为毛桂芝本人所签则需要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若信托合同中的签名非毛桂芝本人所签则需要依据法定管辖规则确定本案管辖权。因此,就本案情形而言,鉴定意见的结论能否采纳或者说鉴定意见的结论是否可靠、正当,一方面决定了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方式,涉及本案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亦有可能决定了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或者权利义务的内容,涉及本案的实体审理内容。

由于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而在程序审理阶段(管辖权异议阶段),一审法院亦只能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从目前来看,鉴定意见只是在结论上表明信托合同上的“毛桂芝”签名与样本上的“毛桂芝”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签。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结论,认定对其现阶段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在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一审法院应对四川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以及鉴定人出庭的事宜进行合理安排并进行审理,以最终认定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在此过程中,一审法院显然要阶段性的行使管辖权(即便鉴定意见的结论为同一人所签,一审法院最终不享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的结论认定其在现阶段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四川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可在实体审理阶段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查。

综上,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在现阶段就本案特定情形而言,并不能成立,本院在二审程序审理现阶段,亦无充足的理由直接否认鉴定意见的结果,无法认定检材中的“毛桂芝”签名与样本中的“毛桂芝”为同一人所签。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现阶段的处理结果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启示与总结:

无论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九民纪要》中均对受托人(包括其他机构)的销售适当性义务提出较高的要求,投资者需完成风险测评、双录、风险语句抄录等环节,“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宗旨,也为投资者维权保留较大的空间。

信托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大概率为信托公司注册地,本案中四川信托也极力要求将案件移送管辖至成都法院,有些目的不言而喻。笔者感叹到:如果本案在成都审理,是何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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