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价格涨到发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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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上海三七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安徽尚趣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大客户专员,利用其协助对该公司网络网页游戏《武尊》进行调试测试的工作便利,获得该游戏的管理员账号:funkyszetotest(角色名:“CM神ぃ刺客”)的密码后,将该账号内的8682218个虚拟货币“元宝”虚假交易转至该游戏的另一账号:sanqianliushui(角色名“三千流水”)。
然后张某某将其中的7999992个“元宝”通过5173虚拟货币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出售,经多人多笔交易,共牟利43720元。其余的“元宝”仍然保存在游戏账户内没有进行交易。根据上海三七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元宝”设定的发行价格,1元人民币可以充值兑换100个“元宝”。案发后,经侦查机关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张某某侵占的8682218个虚拟货币“元宝”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价值人民币86822.1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海三七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网络网页游戏《武尊》管理员账号:funkyszetotest内的虚拟货币元宝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前往该公司调查取证时,在尚未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后,张某某将违法所得43720元全部退清给上海三七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建议有关部门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职务侵占犯罪数额为86822.18元的指控意见,经查,由于虚拟财产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对于张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不应当以虚拟财产的发行价格进行确认,而应当根据张某某出售虚拟财产的实际所得进行确认,公诉机关该指控意见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是初犯,在案发后已退清违法所得,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案件的定性不存在争议,存在的分歧意见是对于张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价格鉴定部门对于被侵占的虚拟财产价格的评估意见(即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价值)进行认定。理由是: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经委托了价格鉴定部门对张某某职务侵占的虚拟财产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中等价格进行了鉴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参照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或者该网络游戏用户对于该游戏“元宝”的实际交易价格重新进行价格鉴定后再确认。理由是:在现实生活中,网络游戏运营商为吸引会员或是推广新服务项目,往往对会员或是使用新服务的人员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另外,在淘宝网、5173网等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购买虚拟货币也能享受到一定的折扣。因此,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货币制定的发行价不能体现出真实的交易价格。
在本案中,虽然价格鉴定部门对涉案网络虚拟货币“元宝”的鉴定意见中表明是按市场中等价格估算每个“元宝”价格为0.01元,但没有提供参考市场价格的信息来源,实际上是按照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发行价格每1元兑换100个“元宝”进行确定的,这显然违背了购买虚拟货币可以享有优惠、折扣,实际交易价格必然低于发行价格的现实情况。因此,本案价格鉴定部门在对涉案“游戏元宝”核价时没有考虑网络虚拟货币的特殊性,而是按照被害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货币制定的发行价格确认其价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应当重新进行鉴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被告人出售虚拟货币的实际所得进行认定。理由是:本案中,价格鉴定部门根据虚拟货币的发行价格去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显然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应当采信。本案被告人侵占的虚拟财产来源于游戏运营商,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在没有投入市场交易前本身并不具有财产属性,被告人在网络游运营商的计算机运行管理系统上,将系统生成的虚拟货币“元宝”转到自己的网络游戏账户内,对于网络游戏操作管理系统而言不过是一些数据上的变化,网络游运营商可以自行生成任意数量的虚拟货币进行弥补,不会造成任何的实际财产损失。被告人实际侵占的财产是将原属于网络游运营商的虚拟货币进行市场交易后换取的货币,因此应当将其出售虚拟货币的实际所得认定为其犯罪数额。
合议庭经讨论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明确指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具有财产属性。但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普遍形成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自由流通交易的市场行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一旦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换取了相应的货币,就已经因为等价交换的市场行为而被赋予了相应的财产价值。
对于行为人盗窃网络游戏个人用户的虚拟货币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这些个人用户被盗取的虚拟财产都是通过付出一定的劳动或者货币交易而从网络游戏经营商或者其他个人用户处交换取得的,他们所拥有的虚拟财产已经通过市场交易而被赋予了财产属性。这些虚拟财产一旦被非法侵占,就会对游戏个人用户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就应当按照游戏个人用户实际取得虚拟财产时的交换价格确定其价值;如果游戏个人用户被盗的虚拟财产不是通过市场交易取得的,确定其价值时就应当采用第二种意见的价格认定方法。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侵占的虚拟财产来源于其利用职务之便操作网络游戏公司的计算机运行管理系统取得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编著的《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侵入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后台修改数据,增加账户内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宜简单定盗窃罪。对于发行虚拟货币的游戏运营商来说,其对虚拟货币的持有是零成本的,行为人进入后台直接修改虚拟货币数量的行为,只要没有交易出去或是消耗掉,游戏运营商就不会有实际的财产损失,而且这类行为也很容易为游戏运营商发现,一经发现就会恢复数据原状。
因此,对于这类盗窃行为,只要虚拟货币还在行为人控制的账号内,就不应定盗窃罪,而应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合法操作计算系统而实施侵占行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行为表现。而且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操作网络游戏计算机运行管理系统盗取的虚拟货币“元宝”虽然已经交易出去,但对于网络游运营商而言同样不会造成任何损失,因为网络游运营商可以自行生成任意数量的虚拟货币进行弥补。这与盗取网络游戏个人用户虚拟财产的案件存在明显的区别。
网络游戏个人用户的虚拟财产往往都是用户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或者以其它财物换取或者购买,包括一定的劳动力付出或者财产支出,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而网络游运营商取得虚拟财产仅仅是一些简单的数据操作而已。只是由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所有权是属于网络游运营商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进行市场交易后换取的现实货币,其所有权自然也是属于网络游运营商的,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其非法占为已有,因而构成了职务侵占罪。综上所述,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实际侵占的财产是将网络游戏运营商所有的虚拟货币进行市场交易后换取的货币,故应当以被告人出售虚拟货币后实际获得的货币金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合议庭最终确认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并据此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判结果。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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